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
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可資參照。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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