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右轉青島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青島西路1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突然左偏,導致告訴人甲○○所騎乘且在同向行駛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左方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趾撕裂傷、左手肘、左手背、左腳背及左膝兩處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