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對於重罪羈押已限縮解釋,而聲請人即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配合偵查、審理庭訊,亦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經偵查中多次訊問,就相關事實已做詳細之供述,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尤以被告近來家庭迭遭變故,外婆過世、阿姨自殺成植物人、家裏小孩因罹患重症須進行換肝手術,亦待被告返家處理後續事宜。又被告母親近來因掛念被告致憂鬱症復發,有自殺輕生念頭,需要被告回家安撫精神狀況極不穩定之母親,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自羈押後已深感悔悟,並日夜懺悔自己所犯之罪業,能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配合限制住居、出境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擔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即被告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待訊問,有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就起訴之事實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部分,尚有待詰問證人 簡美香簡陳來簡家鵬 及同案被告 曾韋仁 等人,被告既係被訴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罪,並有多名證人待詰問,客觀上被告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故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經驗上亦大為增加,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認本案若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審判之進行與刑之執行。是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述,本院認本案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業已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為限縮解釋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諸該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節錄)之意旨,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違憲,僅係要求法院以該款事由羈押被告時,需配合有同條項第1、2款之事由存在,且無法以侵害被告人民基本權較小手段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時,始可為之;本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是本案即無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核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因祖母過世而請求返家奔喪,及家裏發生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之部分,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尚非本院權限,應由聲請人另向監所聲請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何燕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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