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張宸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 蔡裕寬 原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1小段761、76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在民國66年間聽從母親指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其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伊於90年間受贈系爭房地始知上情。依謄本登記記載內容觀之,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發生日期為66年2月9日,是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等語,爰依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