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1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擔保金為2個月租金,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於98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8年4月20日以臺北芝山郵局105支局存證信函第69號催告被告與其協商續租及欠繳租金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自98年1月15日起至起訴日(即98年5月15日)止,已有4個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已達出租人收回房屋之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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