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財產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92號原告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原告對被告丙○○等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財產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 吳臻姿 、被告丙○○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原告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最新經主管機關報備許可之證明文件,得以證明其組織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等事項。
三、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未表明所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契約之契約期間、標的內容…等,而有欠缺未足之處,應予補正。
四、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間信託契約之法條依據為何。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補正⑴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數額,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84、885建號建物(含坐落基地)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期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
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或房屋仲介公司之鄰近成交行情證明,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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