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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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鳳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鳳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鳳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108年9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自陳因工作原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冀能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於108年12月5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緩刑附帶條件執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並簽署具結文在案,有卷附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可預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