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上訴人 柯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835、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其餘係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明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針對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其聽信唐先生說詞,代為轉收及匯款,對於詐騙情事一無所知,已將簡訊證據提供警方,所供各情均唐先生轉知且屬實,並未合謀詐欺,況若知詐欺情事,焉可能提供帳戶作為工具,只收千分之五服務費?無法理解何以原判決認定為共謀詐欺,此非可承受之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及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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