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甲○○即抗告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即抗告人提起自訴,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所為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不得抗告,詎自訴人仍提起本件抗告,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97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後附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然依上揭規定,本不得抗告,不因前開裁定正本誤載上開文句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