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補正犯罪證據及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侵占一案,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再者,自訴狀中陳明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不明且未就該犯罪嫌疑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復未提出自訴狀繕本,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補正犯罪證據及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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