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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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侵占等一案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再者,自訴狀中陳明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不明且未就該犯罪嫌疑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復未提出自訴狀繕本,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97年6月6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97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自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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