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9、1274、1380、1716、72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德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文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陳玉媚 (陳玉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鄧可夫(鄧可夫此部分涉案犯行,為刑法修正前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經檢察官簽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鄧可夫提供來回機票並許諾支付張文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由張文德與陳玉媚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嗣由張文德將結婚證書交由鄧可夫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鄧可夫復與張文德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連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陳玉媚以張文德之配偶名義入境來臺,陳玉媚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非法入境來臺。另張文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至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陳玉媚為張文德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戶口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各乙份,以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入境申請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從而,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之犯行,在刑法修正前,應構成連續犯,但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被告之行為,在刑法修正後,評價為數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㈢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鄧可夫間,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鄧可夫及陳玉媚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戶籍結婚登記,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非法入境│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地點│接機人│││人民│││││├──┼────┼────┼────┼────┼───┤│1│陳玉媚│92年1月│92年7月│高雄國際│鄧可夫││││20日│20日│航空站││││├────┼────┼────┼───┤│││92年7月│93年1月│高雄國際│││││25日│12日│航空站││││├────┼────┼────┼───┤│││93年6月│94年12月│高雄國際│││││28日│18日│航空站││││├────┼────┼────┼───┤│││95年2月│96年3月│高雄國際│││││7日│16日│航空站││└──┴────┴────┴────┴────┴───┘附表二┌──┬─────────┬──────┬──────┐│編號│結婚登記申請人│結婚登記時間│結婚登記機關│├──┼────┼────┼──────┼──────┤│1│張文德│陳玉媚│91年11月29日│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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