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聲請人 蔡鍵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六號、第二○三二九號(日股)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大鐸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鄉○○○路○○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生效時,應予停止;其薪資扣押命令,應予繼續。㈢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但不包含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本裁定即失其效力;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本裁定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本裁定之效力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大鐸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已遭美商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六號、第二○三二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在案,致無法支付應受扶養人之學費、補習費、及家庭基本生活支出等費用,請求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債務人蔡鍵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㈠查本件債務人蔡鍵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551號審理中,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教育費新臺幣(下同)8,229元、交通費約4,000元、勞健保費1,170元、生活用品費約500元、年度稅賦943元、水電瓦斯費約1,700元、債務人之母(劉○○)扶養費7,500元、債務人之子(蔡○○)扶養費10,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以5,000元計),合計29,042元,核與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三人(債務人、劉○○、蔡○○)合計共29,487元相符,堪認聲請人 陳明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29,042元,確屬必要。
㈡至聲請人陳明其因房屋增貸120萬元,每月需支出6,800元部
分,因未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房屋最新所有權登記謄本、及每月支出6,800元之證明等資料為證,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800元為必要費用。
㈢基上,債務人蔡鍵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9,042元。
五、本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特別係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債務人為達更生目的,並為讓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其自己之財產,本院認債務人既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及決心,並表明其每月自其僱用人大鐸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額為43,997元(見本院卷內97年5月薪資條),除應酌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042元外,尚餘14,955元,為提高更生之效益及本件實際需要,自有續扣押其薪資債權之必要,以利其更生之進行,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諭知如主文之保全處分。
六、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或清算)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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