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桃園縣○○鄉○○○段第88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雖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於被告,但被告早於民國59年5月11日因收成不穩定徒有負擔而無收益等理由,放棄耕作權,且系爭土地業於77年6月1日變更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亦變更為建地,是已無耕地三七五條例之適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搬清,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且就系爭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得以之對抗原告甲○○,故本件應先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上確有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第73頁),且以被告抗辯之意旨觀之,本件兩造間爭議顯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認定有關,若認僅因原告自陳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而請求拆屋還地,便得不經調解、調處而逕予起訴,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前開判例意旨相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當屬租佃爭議之範疇,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原告未經調處、調解,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爭議係屬租佃爭議事件,而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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