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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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95年到案迄今,已被限制出境達3年,而本案歷經三年多之偵審程序,被告始終依期出庭,足見被告並無逃避之情事,又三年多來各相關證人、證物大抵已經調查完畢,而被告就歷年來之庭期均全力配合,故解除限制出境並無違訴訟之進行,況本案若無限期限制被告出境,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㈡查聲請人已逾古稀之齡,身體狀況亦大不如前,期望能與配偶出國一遊完成心願,為此懇請法院於人權、人道之考量,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基院 慧刑忠 95訴873字第17773號文,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三、次查:㈠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㈡再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罪嫌;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決「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
之罪刑,認為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聲請人遭判處之刑期高達貳年肆月,非限制出境顯無以確保其爾後到案受審、執行;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實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國外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相關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無過度侵犯人權之情事。又本件尚待調查相關證據,須就全部案情詳加斟酌,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若非限制被告出境,則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徒刑之執行顯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以其已逾古稀之齡,身體狀況亦大不如前,期望能與
配偶出國旅遊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