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尚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尚祁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分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之範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3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尚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0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字第1531號│偵字第326號│偵字第32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366│100年度訴字第366││││4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366│100年度訴字第366││確定││453號│號│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6日│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19號│字第2400號│字第24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