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秀英
吳珮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叔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保全事件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劉秀英、吳珮妤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分別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聲明異議人劉秀英、吳珮妤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保全事件裁定駁回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惟所謂假扣押之必要性,其核心概念即債務人有脫產之虞,而債務人究竟有無脫產之虞,不能僅憑債權人個人主觀情感上之擔憂,必以有相當客觀之跡證存在或出現,方能認為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又所謂相當客觀之跡證,究竟要何種事態,至何種程度,則法無明文,而債務人脫產之方式,不外乎將財產隱匿、處分、設定負擔等等,但將財產隱匿、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不但可以在不令債權人知悉之情形下進行,且可以在短時間內完成,故期待債權人得事先知悉之可能性實在很低,既如此,實務上自應將認定債務人脫產之跡證,從隱匿、處分、設定負擔之核心動作或要件行為,擴大並提前至債務人可被解讀為「可能是要脫產」之任何行為,換言之,當債權人指述債務人有某種行為,而該行為為脫產行為之充分條件,即可認為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本件就以債務人「逃避調解」此一行為進行邏輯剖析,若債務人沒有脫產之打算,則不會逃避債務調解,可以分析出逃避債務調解之債務人有脫產之打算。再就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而准之,其害處為債務人之財產遭不當暴露、凍結;應准而不准,其害處為債權人之債權可能無法實現。前者,為假扣押制度之防弊部分,有命債權人提供擔保之衡平措施,亦有讓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衡平措施;後者,為假扣押之原來目的,若法院否准聲請,任何衡平措施皆無,是以制度之防弊固然重要,但若過度強調而導致制度原來之目的反遭扼殺,則不如將制度廢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認有過度保護有衡平措施之債務人,卻犧牲毫無衡平措施之債權人,失之過嚴。因之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
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親筆書寫之字條、債務人承認借款之錄音譯文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筆錄等影本可按,依該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已足使法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可認其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盡相當之釋明。雖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明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應准許。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360萬元、3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聲明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