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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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主動供述所知上游情資,配合辦案,並無串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家境清寒,與哥哥相依為命,希望能在服刑前回家陪伴家人及處理事情,以免遺憾,且被告也願配合限制住居,來面對司法刑責,況共同被告 張弘毅 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卻依然交保在外,恐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衡以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外,亦是未來判決確定後,保全刑事執行之手段。按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足見被告犯行明確且屬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案未確定,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二)復以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對社會治安影響層面大,並屬危害公序良俗之重罪,從公共利益之考量,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辯稱本件伊配合偵查辦案,並無串證、勾串證人之虞,亦願意配合限制住居云云,然查,被告本件所犯既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外,於立法政策上亦認符合本款規定者,得予以羈押,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被告所犯既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民健康及擾亂公共秩序之重罪,且業已被判處重刑在案,為確保刑罰之執行等目的,羈押被告核屬必要之手段,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以其配合辦案、無串證之虞、願限制住居及家庭因素等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該聲請具保理由均與本件法定羈押之事由無關,併此敘明。又共同被告張弘毅羈押與否與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干涉,附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