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靚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民路與世賢路四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之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紀志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其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李柏靚及紀志勳各有上開疏失,其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紀志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柏靚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志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紀志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背面、21頁、警卷第5-6頁、偵卷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8-20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揭路口綠燈起步欲行左轉時,未予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屬與有過失,然尚不能以此即可解免被告上述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1年8月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9頁),適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末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中雙方之過失狀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