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再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後,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縣○○鎮○○路○○○號6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5月14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前開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起(末日24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住居於臺北縣淡水鎮,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對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裁定書後之5日,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合法抗告期間內提出,即自98年5月26日(即其合法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至遲於同年6月2日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日下午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應為抗告狀),有狀載原法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原法院誤以為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故以98年度交聲他字第1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後經抗告人更正為「抗告狀」後,原法院方確認係對該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顯然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抗告未逾期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