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民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8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⑸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罪,分別經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⑻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⑵至⑻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後湖工業區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9月7日1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復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第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前於87年間、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外,嗣後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5頁)、本院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5頁、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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