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珍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珍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祇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修正後規定將原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中拘役及專科罰金部分刪除,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温珍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告温珍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珍億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普慶宮」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9時許結束飲酒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仍不顧及此,逕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欣北路56巷與和頭路639巷l2弄交會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駕駛,於上開路口自摔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認温珍億涉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珍億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致生上開自摔交通事故成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查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次按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成立犯罪之必要,其中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過去實務上為實現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案件發生之立法目的,認為就此一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具體化,是實務上多參據國內、外研究,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之見解,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已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而可能提高肇事機率具有危險性,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惟本次修正後第1項第1款即就此一部分,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標準,行為人經酒精濃度測試如達此標準即構成本罪,並增訂第1項第2款,對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構成本罪,參前所述,本次修正後係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又法定刑部分,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之規定,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業已提高為有期徒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條修正後刑度及科刑規範均有加重。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