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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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柚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柚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蘇柚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同年間又因竊盜及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竊盜部分第3案,偽證部分第4案);上開第2、4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第1、3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
5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另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上第5、6、7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之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蘇柚成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現居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後溪巷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蘇柚成為治安顧慮人口而盤查,蘇柚成在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將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蘇柚成又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強制蘇柚成到場採尿,其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柚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宗第9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宗第10頁)。
(三)採尿同意書(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宗第8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宗第11頁)。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宗第12頁)。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宗第10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先後於101年7月15日及同年11月14日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兩個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101年7月15日所示施用海洛因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在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前揭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第55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二個毒品來源之線索(為維護供出者之安全,於此不列載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姓名),然其中之一人檢警早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之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此人涉嫌販賣毒品,並非因蘇柚成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彰檢文字101偵8596字第0521號函暨檢送警員 許全鋒 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第37、第39頁),顯見檢警於被告蘇柚成供出此一毒品來源前,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詞而始查悉該人涉嫌販賣毒品。至被告所供述另一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2年8月9日彰檢文信字102偵6090字第31638號函覆略以:經執行結果,除原先蘇柚成之單一指證外,未查獲任何施用毒品者指證此人販賣毒品等情,有該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第72頁),顯見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人員並未因而查獲,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敍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審酌其自陳已結婚,與太太、小孩同住,父母均在,子女年僅8歲,房子尚在貸款,被告枉顧家庭責任,未能戒絕毒癮,自省能力尚有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