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何松霖
       李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松霖於民國100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李明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何松霖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
17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詎被告何松霖於102年11月17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何松霖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明懿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電腦帳務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何松霖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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