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廖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
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原告同意由
被告名下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內按月應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
帳繳付帳款予原告,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十一
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支付。嗣日盛銀行業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帳務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商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二
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減縮為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