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詹立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
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