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即彰化縣○○鄉○○○路),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以82公里之時速,超速22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於97年
3月4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證後,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7年4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因超速為雷射測速自動照相儀器舉發,然其經過該處後往彰化縣○○鄉○○路北上至臺19線28公里處,又經警攔停舉發其超速而掣單舉發,2次舉發處相隔不到6公里,且經警攔停舉發時之時間,與前次照相舉發之時間亦未超過6分鐘,並非另件舉發單上所載之上午11時,而其後案為警攔停舉發之罰鍰嗣後亦已繳納,與本件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為雷射自動照相儀器舉發係屬同一行為,顯有重複處罰之嫌,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其於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且本件有舉發違規照片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執稱:本件與另案之舉發超速違規行為,2者時間相去不到6分鐘,乃同一行為,有重複處罰之虞云云。惟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只要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即彰化縣○○鄉○○○路),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以82公里之時速,超速22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係「北上」方向。而其嗣於97年1月19日11時0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因違規超速為彰化縣北斗分局員警攔停,並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擘單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係「南下」方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3月13日彰警交字第0970014411號函及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舉發異議人超速照片1張在卷足憑,足徵異議人兩次超速地點及行車方向並不同,況且兩次舉發異議人超速之違規時間相距11分鐘,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既有上揭時間、空間之差距及行駛方向之差異,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而分別為警擘單舉發自非同一事件,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無抵觸,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