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因民國93年8月間 艾莉 颱風來襲致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住家淹水,因而使其左腳遭受細菌感染,不得不予截肢,其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災害救助。經遭被上訴人否准,經提起訴願後,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乃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撤銷後11月,竟未另為處分,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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