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雙方並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5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58,787元(含本金494,026元、利息7,373元及遲延利息57,38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餘額查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