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廈3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被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卷及94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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