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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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固特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特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分別於
93年4月29日及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固特公司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部分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557,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7,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2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7,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