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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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以家庭監護工名義聘僱泰國籍FUANGKLANGYAOWARET,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未經許可,將該泰國籍家庭監護工帶往高雄市○○區○○路○○號,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在該公司第一生產線末端從事生產線上之貼標籤工作,而以本人名義聘僱該泰國籍監護工為大坤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大坤公司工廠內查獲泰國籍FUANGKLANGYAOWARET在生產線上從事貼標籤之工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聘僱之泰國籍FUANGKLANGYAOWARET家庭監護工,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大坤公司工作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因外婆跌倒受傷,需要看護,而以看護名義申請泰國籍勞工,後來因為搬家很忙,常常載該泰國籍家庭監護工幫忙搬東西,有時載往大坤公司時,該泰國籍家庭監護工在公司覺得無聊,主動幫忙從事貼標籤之工作云云。
二、經查: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聘僱泰國籍FUANGKLANGYAOWARET為家庭監護工,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聘僱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案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八四七五二號函附居留證、聘僱外國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泰國監護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止,在被告為負責人之大坤公司從事貼標籤之工作等情,亦據該泰國籍勞工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張及查獲時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該泰國籍家庭監護工為大坤公司工作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泰國籍監護工,對其核准許可之工作內容應知之甚詳,衡諸常情,應無擅自在生產線上從事貼標籤工作之理,其經被告之指示而在大坤公司工作,應無足疑,該泰國籍監護工於警訊中證述:「這二天老闆娘家裏搬家,把我帶到工廠,我看到別人在做,就跟著在旁邊看,然後就跟著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次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一人為大坤公司工作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僱用之泰國籍勞工為大坤公司工作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並無二致,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又法律對法人之行為如有處罰之明文者,則法人有犯罪能力(參見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因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以外之人,因此,就大坤公司所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雇主不得為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到、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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