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二六五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
五樓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是以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茲依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所載,其裁定法院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則其自應向前開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始符法制。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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