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於同日23時許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呼氣經檢驗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並肇致本件車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車禍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