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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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字核退偵第6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
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被害人己○○所經營之「利錩企業行」前,在著手竊取該企業行製造螺絲加工所剩餘之鐵屑時,為被害人己○○當場發現而阻止,被告 蔡瑞 見狀即棄車逃逸而竊取未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其所有,被害人己○○指述現場目睹之竊犯確為被告蔡瑞,及竊犯遺棄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是我的,但已於93年8月4日失竊,我在翌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備查。我於93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是在高雄縣○○鎮○○路○○○號上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秉公司)上班,不可能騎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利錩企業行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上午8時19分至晚間9時03分許,均係
在高雄縣○○鎮○○路○○○號上秉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是上秉企業公司螺絲表面處理部門同事,我是作業員,被告是領班。公司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晚上若有加班是加班4小時。吃飯時間約休息10分鐘左右一起吃飯,我們公司打卡很確實,沒有打卡不能外出,我們部門含領班有四個員工,生產線上有我、丁○○及被告,我的工作是每次倒入30公斤螺絲量,然後開啟機器讓機器運轉,我每次要以耙子將螺絲剷平讓機器加工,當機器做好會倒出螺絲,被告是負責將倒出的螺絲再剷平,另外一個員工丁○○是負責將螺絲吹乾,另外一名越南新娘在生產線後面做。被告是領班另外也有負責管理整條生產線。93年8月20日晚上我有加班,我很確定當晚7時30分許案發時被告確實在工廠,因為當天他在我旁邊做,而且我們若有一人離開整條生產線要停下,領班做的部分比較輕鬆可以稍微巡視一下其他人作業情況,但是也不能離開,否則機器會停擺,領班在上班時不會離開。」等語(本院卷32至33頁),及上秉公司廠務經理即證人甲○○證述:「93年8月20日被告上午8時19分打卡上班,晚間9時03分許打卡下班,公司員工外出均要向我請假,被告是領班,有自己的工作內容,而且也要看自己的工作,不可能沒有請假離開廠區,每月20日是公司之預支薪水日,被告當日有預借現金,下班前親自簽收。」等語明確(本院卷49、50頁),並有被告及證人丙○○、丁○○之打卡單、預借現金簿各1份在卷可證(分附於偵卷之證物袋、本院卷18、55頁),依被告身為領班及公司生產線連貫作業之工作性質,被告顯然無法在上班時間內離開公司,況被告公司至高雄縣路○鄉○○路○○○號利錩企業行約十餘公里,以一般機車50、60公里時速行駛,約須十幾二十分鐘,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36頁),若依此計算來回車程、期間留置竊案現場及回程因無法騎機車而另覓交通工具之時間,保守估計應會耗時達40分鐘以上,以上開被告之工作性質,若果有離開公司如此長之時間,應足以讓同事印象深刻,是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時雖離案發時已有數月,仍足認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93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係在高雄縣○○鎮○○路○○○號上秉公司上班無疑。至卷附被告之93年8月20日打卡記錄上雖有請事假0.5小時之記錄,然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公司員工遲到15分鐘,則扣事假0.5小時,93年8月20日當日上午被告遲至8點19分才到公司,因被告才有工廠鑰匙,所有人都在工廠外面等被告,所以記得此事。」等語詳盡(本院卷50頁),故上開事假紀錄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甚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雖就於93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高雄縣路○鄉○○路○○○號經營之利錩企業行旁放置鐵屑處,發現竊賊正在裝鐵屑入麻袋,嗣並追逐逃跑之竊賊至巷子旁,攔阻竊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因竊賊趁隙逃逸,始報警處理,並提供車號000-000號機車供警方辦案參考之被害經過證述詳盡,並指認被告戊○即為竊賊,然證人之指認,應符合記憶原理及心理學之認知,排除不適切之暗示或影響,而證人指認之準確度特別需考慮⑴證人注意及觀看嫌犯之程度,⑵指認前對嫌犯之特徵描述準確度、⑶指認時間及程序等因素。證人己○○首次在警察局指認時,係經警員直接調閱被告之口卡為指認,然證人己○○在指認前警員要求描述竊賊特徵時,僅能為「年約50歲、戴安全帽、穿藍色雨衣」之不特定描述(參證人己○○9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3頁),又證人己○○證稱:「當時與竊賊面對面,有注意竊賊面容」等語(本院卷30頁),惟被告戊○之下巴、額頭各有一顆明顯之突起狀黑痣,有被告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警卷18頁),證人己○○卻無法描述此一明顯特徵,佐以證人己○○與竊賊面對時間短暫,及本案係證人己○○提供竊案現場遺留之機車供警員查證而查獲被告,並提供被告口卡供證人己○○指認之查獲指認經過等情觀之,實不能排除證人己○○指認有誤之可能性。
㈢至竊案現場遺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
,然被告早於94年8月5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該機車於93年8月4日22時許在其住家前失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記錄表之處理情形載明:「該重機車為0幾年之老舊車輛,且行照已遺失,請當事人戊○返家尋找該車原始記錄,並請當事人至住家附近尋找,若未有發現儘早來所報案登入電腦」)1分在卷可證(警卷10頁),且證人丙○○亦證述:「我知道被告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上下班,有一天我聽他說車子失竊,就由他兒子載他上下班」等語明確(本院卷33頁),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既業經被告報案失竊,則難單以案發現場遺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遽認身為車主之被告即為竊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利益之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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