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其薪水微薄,且沾染賭博惡習,積欠大量賭債,致資金漸趨週轉不靈,已陷於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號「 嘉琳 美容名店」,自任會首,召集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五千元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單月二十日加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於每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開標,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己○○、戊○○、庚○○、 鍾金汝 、丙○○等五人陷於錯誤,誤予入會,並支付會款。
﹙二﹚復承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缺錢花用,乃向甲○○借會,經甲○○同意,於同年三月五日得標後,並將此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己○○、庚○○、戊○○及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辛○○,共詐得九萬八千元,而辛○○於取得上開得標會款後,僅支付一期死會會款,即拒不繳納。
﹙三﹚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上址,自任會首,召集每會為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一萬元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二會,於每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開標,使不知情之鍾金汝等人陷於錯誤,誤予入會並支付會款。嗣於九十一年間,辛○○因經濟週轉困難,無故止會,拒不繳納其自任會首之死會會款,且經己○○等人與之聯繫後,拒不出面處理,去向亦不明,己○○、戊○○、庚○○、鍾金汝、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己○○、戊○○、鍾金汝、庚○○、丙○○等人之指訴;②證人甲○○證述被告有向其借會之證詞;③會單二紙;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⑤被告自承其因積欠賭債無法償付,始起會欲以會款週轉等語各節,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分別召集每會五千元、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月間止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月間仍開標並收取、交付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起會時尚有工作,並無倒會之意圖,是後來有些會員不交會款,伊無力負擔那些會款,才不得不止會,伊也沒有向甲○○借會來標,是另一個會員丁○○向甲○○借會,止會後伊就去台中工作,所以告訴人才聯絡不到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為五千元之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單月二十日加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於每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嘉琳美容名店」開標,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為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二會,於每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開標,嗣上開五千元、一萬元互助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第十四會)、八月(第五會)止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會單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召集五千元互助會時,係在「嘉琳美容名店」擔任美容師,月薪不固定,視業績而定,其平時均正常上班,每月薪水至少三、四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指稱被告於召集上開互助會時上班不正常,所以月薪可能只有一、二萬元云云,惟己○○、戊○○、鍾金汝均為被告在「嘉琳美容名店」之同事,衡諸常情,理應知悉被告上班出勤狀況,如被告於召集五千元互助會時,確因上班不正常致薪水不多,己○○、戊○○、鍾金汝等人豈敢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可認證人丙○○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召集前開五千元互助會時上班正常,月薪至少有三、四萬元。是被告既於起會時每月至少有三、四萬元之收入,縱使其當時欠有賭債,亦難認定被告已完全無繳納每月五千元會款之能力。再查,被告固自承係因五千元互助會很多會員不繳錢,週轉不過來才召集一萬元互助會等語,顯見其於召集一萬元互助會時確實經濟狀況不佳,惟召集互助會一向是我國民間常用之籌措資金方式,通常係由經濟不甚寬裕,有籌措資金需求之人自任會首,邀集他人參加互助會,由會首先無息取用第一次收取之合會金,其後再定期收取會款並由會員輪流標得合會金,換言之,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之人,通常即係經濟狀況不佳、有籌措資金需求之人,從而,即使被告於召集一萬元互助會時經濟狀況不佳,準備用該互助會合會金來支付五千元互助會會款或賭債,亦不得憑此遽認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打算按期繳納會款,完成該互助會之意思。況查,前開五千元、一萬元之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月止會時,業已分別進行十三會、四會,已如前述,倘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理應不可能尚有資力維持至上開時日始行止會,且若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人或其他會員詐騙互助會會款之不法意圖,衡情亦無須於取得第一期合會金後繼續進行互助會,而將自己觸犯法律,並擔負刑罰風險始詐騙得手之款項陸續交出支付予其後得標之會員,足見被告於召集上開五千元、一萬元互助會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以詐騙合會金之意圖及行為。至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二十二萬二千元,且未申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九十年度僅收入二十二萬二千元或九十一年度全無收入,是無從僅憑其報稅金額不多或未報稅,即認被告於召集五千元、一萬元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
(三)另查,證人甲○○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前開五千元的互助會二會,被告沒有向伊借會來標,是另一名會員丁○○向伊借會,被告替丁○○作保,伊是因為被告同意作保才答應把會借給丁○○,所以伊覺得這和被告直接向伊借會一樣,之前才會說被告有向伊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並未向甲○○借會來標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承需要資金而召集互助會週轉之供述及卷附會單二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或其他會員施用詐術取得會款之行為,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