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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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錠劑拾參顆均沒收銷毀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玖顆及粉末拾貳包(驗前毛重拾公克,驗後毛重玖點玖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錠劑拾參顆均沒收銷毀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玖顆及粉末拾貳包(驗前毛重拾公克,驗後毛重玖點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
MA、MDE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經公告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或轉讓他人,竟於民國94年1月6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EZ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宏仔 』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錠劑13顆(淨重未逾1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9顆及粉末12包(驗前毛重10公克,驗後毛重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4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錢櫃KTV』312號包廂內,與 游光宇 、 張祐維 、陳政川、 林文正 、 陳居鴻 、 蔡政勳 、 張瑞玲 、 孫依琳 及 陳盈秀 等人同樂時,甲○○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開啟愷 他命1包置於桌上,欲無償供在場之人施用,惟尚無人施用前,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錠劑13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9顆及粉末12包(驗前毛重10公克,驗後毛重9.9公克)等物。」外,證據之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已著手實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轉讓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經公告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仍予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著手轉讓第三級毒品,固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尚未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結果,其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錠劑13顆,經送驗後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
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錠劑9顆及粉末12包(驗前毛重10公克,驗後毛重9.9公克),經送驗後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同院94年3月8日檢驗報告2紙可稽,本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既未經沒入銷燬,且屬被告所有而置於包廂桌上供轉讓他人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檢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