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八四四、六八四五、六八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六八四七、七八八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乏交通工具代步及缺款,竟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概括犯意(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指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毀損犯行),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零時許起,獨自一人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載之方法,著手竊盜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甲○○等人(均已成年)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係以毀損為手段達其竊盜之目的)得手既遂(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部分)或因遭路人發現而未能得逞而未遂(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嗣因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查知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通知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至警局說明,並因其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繼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其駕駛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之際,棄車逃逸,並經警循線查悉而通知其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上開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其乘坐 賴啟榮 所駕駛、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不慎與 周泓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隨即棄車逃逸,旋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查獲辛○○,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供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工具)扣案,乃查悉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再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尋獲懸掛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N五─一五六一號車牌0面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驗比對為辛○○之指紋而查獲,並因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彰化看守所借訊辛○○,因其於警詢之供述而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三六九之一號前為警當場發現為失竊贓車而查獲其前開竊盜犯行,並因警方在上開車內起獲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楊 忠隆 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 楊忠隆 所有之工具箱一只,及辛○○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知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僅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戊○○、丁○○、癸○○、乙○○、丙○○○、周泓樺、賴啟榮、庚○○(為施 金忠 之媳婦)、壬○○、楊忠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員警職務報告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六、八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再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各與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毀損犯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毀損犯行與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竊盜行為間,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揭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詳見附表壹編號四、五、七至十所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扣之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車主│竊取財物│竊盜方法│├──┼─────┼──────┼───┼──────┼────────┤│一│九十四年三│彰化縣花壇鄉│甲○○│車牌號碼00│攜帶其所有、客觀│││月八日零時│花壇街六五號││─三三五二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許│前││自小客車一部│之T型扳手一支(││││││【價值新臺幣│已丟棄而滅失)破││││││(下同)十萬│壞車門、電門(毀││││││元】│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二│九十四年三│彰化縣大村鄉│己○○│車牌號碼00│攜帶其所有、客觀│││月二十三日│ 村上村中山路 ││─五二九五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下午十一時│二段二一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之T型扳手一支(│││三十分許│旁空地││(價值約七萬│已丟棄而滅失)破││││││元)│壞防盜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之│├──┼─────┼──────┼───┼──────┼────────┤│三│九十四年五│彰化縣秀水鄉│戊○○│車牌號碼00│利用鑰匙插放車上│││月十七日上│下崙村華龍巷││─一三四一號│之機會,以上開鑰│││午十一時許│口││自小客車一部│匙發動引擎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四│九十四年五│彰化縣福興鄉│丁○○│車牌號碼00│攜帶其所有、客觀│││月三十一日│萬豐村彰水路││─三五四0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下午五時許│與福工路口││自小客車一部│、如附表貳編號一││││││(價值約十五│所示之開鎖工具一││││││萬元)。│組(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之│├──┼─────┼──────┼───┼──────┼────────┤│五│九十四年六│彰化縣福興鄉│癸○○│車牌號碼00│攜帶其所有、客觀│││月中旬某日│萬豐村興業路││─七五八六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中午十二時│七號附近││自小客車一部│、如附表貳編號三│││許││││所示之扳手一支竊│││││││取之│├──┼─────┼──────┼───┼──────┼────────┤│六│九十四年六│臺中縣烏日鄉│乙○○│N五─一五六│獨自一人竊取之(│││月間(即如│中山路上(併││一號自小客車│無證據堪認係攜帶│││附表壹編號│案意旨書誤載││車牌0面│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五所示犯罪│為臺中市崇德│││使用之工具竊取)│││時間後之二│路殯儀館內停││││││、三日)│車場)││││├──┼─────┼──────┼───┼──────┼────────┤│七│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員 林鎮 │ 林李福 │竊盜車牌號碼│著手以所有、如附│││月二十二日│大仁南街兒童│珍│PF─一九九│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下午十一時│公園路旁││二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打開車│││許│││車內之零錢未│門鎖進入車內,欲││││││得逞│竊取車內之零錢,│││││││惟因遭路人發現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八│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彰化市│壬○○│車牌號碼00│以其所有、如附表│││月二十五日│延平路五四五││─七八二七號│貳編號二所示之鑰│││下午六時許│號前││自小客車一部│匙一支竊取之│├──┼─────┼──────┼───┼──────┼────────┤│九│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埔心鄉│ 施金忠 │車牌號碼00│破壞車輛之防盜器│││月二十九日│舊館村中正路│(併案│一一─HY號│(毀損部分,業經│││凌晨一時許│二段八十號彰│意旨書│自小客車一部│使用人即施金忠之││││化醫院之停車│誤載邱│(價值二十萬│媳婦庚○○合法提││││場│金忠)│元)│出告訴),並以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支竊取之│├──┼─────┼──────┼───┼──────┼────────┤│十│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員林鎮│楊忠隆│車牌號碼00│攜帶其所有、客觀│││月二十九日│靜修路台鳳停││─00九0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上午十一時│車場││自小客車一部│之如附表貳編號三│││許│││(含車內之行│所示之扳手一支,││││││車執照、臺灣│破壞駕駛座車門鎖││││││中小企業銀行│(毀損部分已據楊││││││支票一張及工│忠隆於警詢時合法││││││具箱一只等物│提出告訴)而竊取││││││)│之│└──┴─────┴──────┴───┴──────┴────────┘附表貳:
一、開鎖工具一組(含六角扳手二支及開鎖器一支,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扣)。
二、鑰匙一支(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查扣)。
三、扳手一支(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