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59號判處罰金15,000元,於91年9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前揭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仍於94年5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老鄉牛肉麵店,與朋友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田寮鄉國道三號北向372.
9公里處,因行車擦撞外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4幀、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為警當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高雄縣田寮鄉國道三號北向372.9公里處,因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並因此肇生車禍;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因酗酒泥醉無法製作筆錄(詳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59號判處罰金15,000元,於91年9月19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前揭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均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仍於飲酒過量後駕車,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任何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