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参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瑞弘 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0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與許瑞弘均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除餘額仍依循環利息計算外,另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以6個月為上限。如許瑞弘未能依約按期悉數清償本金或最低應繳金額,則被告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許瑞弘自94年3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23,566元(含本金728,066元、利息25,791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被告既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附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許瑞弘既自94年3月27日起仍積欠原告723,56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