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號、第9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壹式肆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 陳林秀琴 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使公務員於戶籍上為離婚登記,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末查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與其配偶離婚,明知其母親乙○○○並未見證其與妻子間之離婚真意,仍偽刻其母印章,並偽造離婚協議書持以行使,所為已生損害於其母及戶政單位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信,暨其母事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其偽造之「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偽造之離婚協議書(1式4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51號94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林秀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街6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林秀琴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渠母乙○○○並未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親眼見證二人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二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當(廿三)日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前自行擅自盜刻「乙○○○」之印章一枚予陳林秀琴,再由陳林秀琴盜蓋「乙○○○」之印文一枚,繼而偽簽「乙○○○」之姓名於丙○○與陳林秀琴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繼而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劉瓊珠 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致劉瓊珠誤以為丙○○與陳林秀琴業經二位證人見證簽妥離婚協議書,將該不實之離婚協議登載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因而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單位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林秀琴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僅坦承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證, 不知渠 等在離婚協議書上盜簽其簽名及盜蓋其印文,但辯稱:係陳林秀琴擅自簽名並蓋章,並非伊所為,並無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林秀琴到庭供承綦詳,且被告丙○○於陳林秀琴簽立其母乙○○○之姓名或蓋章時,均在現場,知悉其母並未在場見證,況丙○○亦自承:之前曾擅自簽立一份離婚協議書供陳林秀琴臨摹,但已撕毀等語,顯見被告丙○○確實曾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尤有甚者,丙○○與陳林秀琴嗣更持未經乙○○○到場見證而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到戶政事務所登記,足認其所辯係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另本案復經證人乙○○○及劉瓊珠到庭證述詳盡,此外,並有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基山戶字第0九三000四四七六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陳林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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