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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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本票壹紙,及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4月間,在高雄市○○○路軍勤國宅路旁水溝,拾獲乙○○所有,因被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月上旬,在高雄市○○○路○○號8樓之5租屋處,將乙○○之照片撕下後,貼上自己照片,而以此方式,變造上揭駕駛執照。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6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持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夥同不知情之 常國訓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至高雄市○○○路○○○號「允安車行」,向車行負責人甲○○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表示其係乙○○本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丙○○乃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發票人「乙○○」,票號CHNO72336
3號,發票日93年6月3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表示願意負擔契約及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再將所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給甲○○收執,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致甲○○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丙○○使用,嗣同月4日凌晨,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國道一號造橋路段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常國訓、甲○○、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常國訓、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常國訓、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其詐欺行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係為就其租用車輛提供擔保,自與詐欺取財罪成立牽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施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且被告係為因應租車業者租用車輛需簽發本票之慣例,始偽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初無以偽造本票詐取財物之意,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3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後,先加以變造,再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偽以「乙○○」之名義租借車輛,並以「乙○○」名義偽造本票1紙交付被害人甲○○,嗣於租借車輛發生車輛事故後,即置之不理,有害票據交易信用之安全,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權及被害人乙○○之信譽,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開偽造之本票1紙,係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造,其已完成記載而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因本票已諭知沒收,故不另為沒收)。又租賃契約租承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變造「乙○○」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未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