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答謝成年友人 周建賓 協助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居所,安裝電視收視設備,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在上址居所,將毛重約2.8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周建賓而轉讓禁藥。 嗣經警 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建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一第236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05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周建賓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一第252至253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二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警方於前述時、地執行搜索時,查扣周建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3.817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為證;因證人周建賓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其所有,其中
1公克係其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購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且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後,其再自行分裝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一第252至253頁);被告亦陳稱其於上開時、地,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賓,轉讓數量如周建賓所述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一第23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05頁),足見警方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含周建賓向「阿昌」購得及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被告及證人周建賓前揭所述,警方查扣周建賓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毛重3.817公克,應扣除周建賓向「阿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始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賓之數量即毛重2.817公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且周建賓為00年00月0日出生(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一第45頁),亦即被告於前述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賓時,周建賓業已成年,是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賓之行為,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賓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2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而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29日(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40至53、69頁),足見被告於
10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時,第一、二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及於第一、二執行案,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即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與累犯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行為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均自白犯罪,業於前述;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無償轉讓予周建賓,增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性,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微;惟被告轉讓禁藥數量非屬鉅量,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月薪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未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警方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與同居女友 陳宜妙 房間,查扣之白色結晶12包(淨重合計1.749公克,其中
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488公克)及淺褐色結晶塊6包(淨重合計4.571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5708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二第19至20頁),且被告陳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05頁反面);然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係供其自行施用,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0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104年度審訴字第
128號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反面)。再者,被告陳稱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5包、殘渣袋6只、玻璃球1只、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2支,及在其與陳宜妙房間查獲之海洛因1包、分裝袋1批、磅秤2個、針筒1支、吸食器4組,均屬其所有供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05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係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自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