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文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文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件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件編號2至7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附件編號8至18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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