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采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采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3日
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重愛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其當時方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采靜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華夏路欲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蔡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蔡忠霖當時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許采靜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碰撞,蔡忠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許采靜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采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霖、證人即員警 黃文俊 、員警李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蔡忠霖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坦承肇事而備案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在打工外送飲料途中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擦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必因是項業務上過失傷害始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否則只能以普通過失傷害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當時在飲料店假日打工,負責準備茶類及飲料外送等工作,而本件即係於騎車外送飲料之回途中發生車禍等情,雖經被告坦承在卷,然其是否須經常性騎乘機車執行業務,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機車係供日常生活使用,外送地點若在店附近即以步行為之,距離較遠才騎乘機車外送等語,是以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所反覆繼續執行之業務,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為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許采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違規右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且觀被告於調解程序時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50萬元始未達成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等情,有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2頁),暨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資料及其案發當時為19歲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之裁量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節,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上痛苦不便,均得另循民事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本件賠償金額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綜上,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審酌告訴人傷勢、被告自首及未能和解等情況,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已斟酌全盤情節,於法並無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失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