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李麗珍 被告 莊忠信 即紗帽谷美食餐廳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陳建甫 複代理人 翁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求命被告給付296萬1,159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2頁),復於104年5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143頁),後於104年9月3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1,726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14
0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至被告經營之紗帽谷美食餐廳溫泉浴場(下稱系爭溫泉浴場)泡溫泉,沖洗完畢從更衣室行走於中央走道,卻因地板積水溼滑而跌倒,頭部撞擊大理石石椅銳角,再撞擊地板,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上頷骨挫傷、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及第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頸部後縱韌帶骨化、第三頸椎前下緣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而該等損害係因被告走道動線設計不良,淋浴區未防範水流漫延走道而積水,又無妥善止滑防滑設施,排水、抽風系統不全,更無明顯警告濕滑之三角警示立牌、牆面警告標誌,燈光昏暗,現場亦無備置急救鈴、急救箱所致;被告違反臺北市浴室業設施衛生基準,管理維護不足而有相當過失,未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其不作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該營業場所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2萬6,212元。⑵交通費6萬,565元。⑶復健器材費用6,500元。⑷看護費用45萬3,200元,從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6月30日共20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2,200×206=453,200。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萬7,9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不得不請病假,造成98、99、101學年度考績丙等,每學年度損失考績獎金各15萬2,450元、15萬6,800元、15萬6,800元;亦損失100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萬9,400元、102年度年終獎金11萬7,600元;交通費、導師費各1萬3,860元、1,065元。共計62萬7,975元。⑹預計進行之手術費用:1.疤痕修整及重建手術
8萬元;2.上排牙齒斷裂之膺復費用27萬元;3.脊椎手術及復健、看護費用79萬5,380元。⑺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⑻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⑼臺大醫院鑑定、病歷資料費用:2萬1,894元(見原告辯論意旨二狀,本院卷四第143頁以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事故乃原告泡完溫泉後,站在女子淋浴區彎腰低頭沖洗
頭髮,沖完抬起身體後突然昏倒定點往前仆倒,當時其身體趴在地頭部則鑽到蓮蓬頭下方凹槽,而淋浴間係提供泡湯客洗澡用,地面無法保持乾燥,惟皆有排水孔,地板全面採用防滑粗面石材,復於泡湯處與淋浴間鋪有防滑地墊、淋浴間與更衣室間鋪有大浴巾吸水等足以防止地面積水濕滑,而淋浴間、泡湯處、更衣室等皆有以明顯白底黑字設計「小心地面濕滑」之警告標語,且於泡湯處設有警急求救鈴,於距離淋浴間不到2公尺處設有管理櫃檯,有管理人員隨時巡視泡湯客之安全。被告為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經營之合法溫泉餐廳,各項設備均符當時法令規定,並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衛生自主管理ok」認證標章,難謂被告對於場所之設置管理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原告本身即有頸椎舊疾,亦屬高血壓危險群,恐係自身因素而昏倒,無法證明其傷勢與原告場所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稱原告病情穩定
,不一定須接受手術、前額撕裂可見傷症不需進行手術,故其請求後續長期復健、開刀、疤痕修整及重建手術費用,皆無必要性;原告本身患有牙周方面疾病,其牙區傷勢與本次意外無關;又伊未喪失行動能力,應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皆由家人代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亦屬無據;至年終或考績獎金非屬工資,原告於98年至101年都可正常上班,雖有請假事實,但實際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可以正常上班,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年終獎金減少,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關於場所之設備及管理並無缺失,本件事故既純屬原告個人體質所致,其請求之賠償金顯非合理等情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12月7日至紗帽谷美食餐廳之溫泉浴場內摔倒,
受有如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上頷骨挫傷」(卷一第99頁)之傷害。
㈡原告於98年間為臺北市介壽國中教師。
㈢原告於98年、99年、101年因延長病假,無考績獎金,如為
考績甲等,考績獎金分別為15萬2,450元、15萬6,800元、15萬6,800元。100年度因延長病假,工作獎金差額為2萬9,400元、導師費差額1,065元、交通費差額1萬3,860元。
上開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頁)、臺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104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溫泉浴場有下列管理維護上疏失:排水不佳、未有防滑止滑設施、未設施緊急鈴及緊急電話、未定時派員巡察,未有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方法,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伊受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經營紗帽谷美食餐廳溫泉之設置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㈡、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均具有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經營系爭溫泉浴場之設置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保護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行為人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作為義務不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如以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或從事特定職業、經營事業者,均可能與他人發生特殊關係,而對於該他人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經營事業者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該經營事業者證明已盡作為義務之事實,始得謂為無過失。
2.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7日在系爭溫泉浴場滑倒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溫泉浴場設置管理並無缺失,提供之服務並未欠缺安全性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溫泉浴場地板照片(本院卷一第42頁)、淋浴間警示標語照片(本院卷一第43頁)、淋浴間照片(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警示標語照片(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均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將近2年後拍攝,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即屬有疑。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溫泉浴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8頁、第6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EM
AIL帳號,勘驗結果:為原告之妹於98年12月18日透電子郵件將拍攝照片傳給原告,即為本院卷一第68頁最上面、第69頁三張照片,此有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62頁),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確實為98年12月間事發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就上開照片觀之,系爭溫泉浴場牆面並無任何警示標語,亦無警示標示,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走道上未設置防滑地墊或鋪設大浴巾等防止滑倒設施,僅有於入口處放置大浴巾,由於該溫泉浴場淋浴間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材質之地面,且有良好空調以利通風、排氣,排水孔應保持通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是否良好,就本院卷一第68頁最上方之照片觀之,地面反光,簾幕均有清楚倒影,顯見地面濕漉,是以被告提經營之溫泉浴場,地面長期性處於濕潤情狀,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地面應使用防滑止滑材質,亦可設置透水防滑地墊(例如原證18,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未有適當光線照明、及未採用防滑止滑之地面或地墊,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防滑之觀音石,僅有提出照片及觀音石材質說明,但未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地面即為其所稱之觀音石,而縱使使用觀音石作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適當光線等安全考量,是以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溫泉浴場之管理設置維護並無缺失,亦即被告未能證明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另爭執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原告係因自身疾病昏倒而摔傷云云。然查,本院調取原告就醫紀錄後,再向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婦幼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均查無原告於98年12月7日前有任何高血壓、低血壓或頸椎舊疾等就醫紀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7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9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4月1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274號函(本院卷一第35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9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2年3月25日三松醫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稱原告當時係因低血壓、高血壓而昏倒在地等情,乃屬臆測之詞。
4.是原告於系爭溫泉浴場內摔倒受傷,其自身並無低血壓、高血壓等疾病,於第一時間就醫急救時,原告主訴洗溫泉時滑倒,有急診病歷可考(本院卷一第338頁)。徵以系爭溫泉浴場地面潮濕、光線昏暗,確屬容易摔倒之情形,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溫泉浴場因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伊受傷,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均具有因果關係?
1.原告於98年12月7日受傷送醫,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上頷骨挫傷等傷害,惟原告嗣後有頸部退化性脊椎、合併頸髓及神經根壓迫等,被告則否認原告頸椎退化與系爭事故有關。
2.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1.原告於98年12月8日於國軍松山醫院住院,經診斷為頸椎脊髓傷害,頸椎三、四節間、頸椎四、五節間椎間盤突出併雙側頸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與前額撕裂傷,上頷撞傷等,後於98年12月16日出院。李女士於該院病歷紀錄有頸痛、雙上肢麻與無力等現象,其曾於99年1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該次門診仍有相似主訴,於99年4月12日已改善。2.98年12月
7日所受之傷害,有因頸椎脊髓損傷住院,通常需看護照顧,不過病情穩定,照顧一週應足夠。3.頸部退化疾病由核磁造影判斷,非因此次外傷造成,不過因原疾病加上外力外傷,可使症狀加重。4.有關其所受傷勢是否需接受復健,症狀本身經復健治療有效(非絕對),復健頻率為一週兩次,通常一至三個月即足夠,惟實際狀況仍以原就醫之醫療院所判定為主。李女士於99年6月30日神經傳導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其已正常且病情穩定,該病症並不一定須接受手術。5.前額撕裂傷可見傷症,但仍不須進行手術。」有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103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及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
382頁)。
3.因原告同時於多家醫院就醫,本院將其看診病歷再次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一、頸椎退化疾病通常是椎間盤突出或骨刺生成,臨床上可以沒有症狀,可以以頸部疼痛表現,也可能雙手雙腳麻痛或無力。由於該疾病是一種退化現象,因此無法確切知道或推論出某人何時開始退化。二、椎間盤突出通常是退化的一種表徵,若外傷引起椎間盤突出,往往會在磁核造影之影像上顯示有椎間盤水腫、裂傷或鄰近區域血腫現象。李女士其並無前述影像變化,但依據其病歷紀錄,脊椎損傷症狀確實在跌倒受傷後產生,表示外傷使病人產生臨床症狀。三、依病歷紀錄,李女士無高血壓或低血壓之情形,且頸椎退化一般與血壓高低無關聯性。四、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等病症,其為核磁造影所見,基於函詢事項二之回復說明,無法確認其與98年12月
8日之受傷相關。由於神經傳導體感誘發電位檢查未有明顯異常報告,手術非確實必要,但手術是有可能降低病人主觀疼痛感覺。至於手術方法、次數與是否需復健等問題,目前無確切理論根據可供佐證。」有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
103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可參。
4.本院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李麗珍女士於98年12月7日因跌倒送至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中央症候群。李麗珍女士嗣後經診斷罹患有頸部退化性脊椎,係原本即有之病症,但創傷前無明顯症狀,惟創傷後因神經損傷導致症狀持續,間接引起頸椎進行性退化,頸椎退化原因大致上以年齡及姿勢不良和使用情況而定,隨著年齡增長及過度使用會使脊椎退化得更快速。若中間有創傷因素加入,更加會使脊椎退化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
5.綜上可知,原告之頸椎退化雖為本來之病症,然在系爭創傷前並無任何臨床症狀,此為三份鑑定報告均相同之認定。於本次事故後,因神經損傷導致症狀持續,間接引起頸椎進行性退化,由於外力創傷因素加入,會更使脊椎退化,亦為三份鑑定報告之一致見解,是以原告本無脊椎損傷之症狀,於本件事故後症狀才產生,從而原告嗣後頸椎脊髓損傷、脊髓神經壓迫等病症,確實係因系爭事故加速、惡化脊椎退化所產生,應認原告頸椎退化及神經根壓迫等病症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確為本件事故導致之傷害。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原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6,21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50頁、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為證。而被告僅爭執大里仁愛醫院部分費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然而,大里仁愛醫院為合法醫療院所,原告就診科別為脊椎骨科門診,縱使該醫院不在北部地區,仍是原告為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之傷病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均核屬必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6,212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頸椎受傷,於就醫時搭乘高鐵、計程車,費用為
6萬565元,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以原告並非下肢受傷,並未喪失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到哪家醫院,內容未必是計程車司機親自填寫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不適,傷後六個月內有步伐不穩,為高跌倒族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68頁)即為原告當時之主治醫師 孫瑞明 醫師之鑑定意見可參,是以原告為避免跌倒而搭乘計程車就醫當屬必要之費用。之後原告因頸椎間盤壓迫造成疼痛,無法久站久坐及需避免撞擊、跌倒、劇烈運動,必須多休息,亦需避免頸椎創傷,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99年2月19日、99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5頁背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證。公車或者是捷運因人潮擁擠,公車於上下車時有可能晃動較為劇烈、捷運則因上下車有可能因人潮眾多而推擠碰撞,是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避免碰撞而跌倒,當屬必要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依照原告住家到各醫院之里程數,計算計程車車資,此有計程車車資計算等資料附卷,而大里仁愛醫院部分尚有高鐵來回費用,原告業據提出票根為證,經計算後為
5萬2,350元(詳細計算內容如附件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萬2,3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復健器材費用:原告支出頸圈、助行器6,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根據松山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受傷後皆有上肢麻痛,步態
不穩之症狀,因病患為跌倒之高危險群,故需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至少6個月,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
3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68頁)在卷可參,該鑑定之醫師為原告受傷後之主治醫師孫瑞明,期間原告門診8次,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99頁),其認定係依據其親自診治、觀察後所為,當屬可信,至於台大醫院雖認為僅需一週之看護,但對原告受傷之初之狀況,是否步伐不穩為高跌倒危險群,當以原告之主治醫師之認定較符合當時之客觀事實,足證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住院(98年12月8日至12月16日,住院8日,見住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一第346頁背面)及出院後6個月內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乙節,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故本院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核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41萬3,600元(計算式:188×2,200=413,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⑴考績獎金:
原告先前於93至97學年度,均可列甲等,93至95年有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96年已到年功薪最高級,97學年度係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查,原告於98、99、101學年度因延長病假,經考列第四條第一項三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留支原薪,不發給獎金,由於原告歷年來均為甲等,若非此次傷害請延長病假,其工作表現獲得考績甲等機率甚高,堪認原告未能取得98、99、101學年度考績獎金,與系爭事故傷害有因果關係,如可取得,分別為15萬2,450元、15萬6,800元、15萬6,800元,此有臺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103年4月10日北市介壽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6頁)、104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98、99、101學年度考績獎金共46萬6,050元(計算式:152,450+156,800+156,800=466,050)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0年7月提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可以正常上班」,認為原告並無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云云。然查,原告銷假未幾,又於10
0年8月22日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久坐久站宜休養,顯見其病況並未完全好轉,是被告以原告並未因此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抗辯,並無可信。
⑵年終獎金:
原告因實際在職日數,扣除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100年年終獎金僅領到12分之9,於100年度年終獎金差額為2萬9,400元,有臺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104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72頁)。又原告於
102年8月1日退休,其102年實際在職月數為7個月,惟李麗珍師101學年度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共計310日,已達10個月又10日,業超過實際在職月數之7個月,且10
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亦無扣除101學年度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減發之情事,爰102年度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此有臺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103年4月10日北市介壽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
146頁以下)。倘原告未受傷,則無須請延長病假,其領取全額之年終獎金機率甚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度、
102年度短少之年終獎金,當屬有據,100度短少金額為2萬9,400元,已如前述,至於102年度年終獎金,由於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實際在職僅7個月,並非全年度在職,應比例發給,是以117,600×7/12=68,600,102年度短少之金額為6萬8,600元。
⑶導師費用、交通費用:
臺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以104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72頁)回覆本院:教育部96.1.8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請差假期間,得否發給導師費疑義乙案,查本部82年8月5日台(82)訓字第044064號函規定略以,『喪假乃為家人遭逢變故,情已可憫,基於關懷之意,導師費之支領應從寬,免予停發。』茲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除上開喪假期間得免予停發導師費外,其他給假期間尚無法發給導師費;復查教育部100年8月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自101年1月1日起配合國中小課稅配套方案,國民中小學及幼椎園導師費,由每月支新臺幣2,000元調整為3,
000元,並以實際擔任導師工作之專任教師為限;相關規定如述。原告於本校98學年度(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99學年度(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101學年(
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皆擔任本校專任教師無兼任導師職務,是以,此三學年度尚無發放導師費。原告於100學年度,為本校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職務,依相關規定計算,其應領之導師費金額應為3萬1,000元,實發金額為
2萬9,935元,因請假扣除之金額為1,065元。若原告未因系爭傷病即不會遭扣除導師費1,0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導師費1,065元,堪認有理。本件交通費用為原告向學校申請公民營汽車之一段票數,有臺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104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可稽,是原告每月補助費630元,甚至可能不足以負擔實際上支出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實際上未上班,本來即無支出交通費用,依損益相抵之法理,自無損失可言。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差額即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小計為56萬5,115元。計算式為為466,050
+29,400+68,600+1,065=565,115,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6.預計進行手術費用:⑴疤痕重建費用:
原告因頭部受傷,遺有不規則疤痕、陳舊性疤痕(凹陷性疤痕),長達8公分,有原告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6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22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雖台大醫院認為可以不進行手術,惟其重點應在於強調該疤痕存在並不影響身體之健康及機能,但是女性重視外貌,尤其上開疤痕位在臉上,確實影響外觀,可藉由手術切除疤痕和雷射除疤治療以回復外貌,有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76頁),而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亦建議飛梭雷射改善凹陷性疤痕(本院卷四第22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除疤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必要,依信合美診所評估費用為8萬元,是原告請求治療疤痕費用8萬元,應屬有據。
⑵脊椎手術費用:
①依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原告應
接受手術治療,此有該醫院103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69頁)。又原告經多家醫院診斷,均認為需進行手術,有大里仁愛醫院99年
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9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4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等可按。雖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並不一定需進行手術,但亦有諸多醫療院所建議原告進行手術,已如前述,是以對於原告系爭病症,是否採取手術之方式治療,醫師間雖有不同意見,但未能否認仍為治療方式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應認有據。
②經訊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告應進行之手術
及費用,該醫院回覆意見:「(問:一、以原告李麗珍之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中央症候群及頸部退化性脊椎,如進行手術,有哪幾種選擇?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或者是骨融合手術或者是人工椎間盤手術,是否均為選項?以原告之病況及年齡,何者手術較為適合?前開手術是否為前位手術?是否仍須進行後位手術即後縱韌帶鈣化手術)?以病患李女士之頸椎疾病而言,除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尚合併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現象。且臨床症狀以脊髓壓迫及病變為主,因此如需進行手術治療,建議優先考慮頸椎後位減壓手術較適當。如選擇頸椎前位手術,則除將椎間盤切除外,亦需考慮將第三頸椎椎體切除及後縱韌帶減壓方能有效改善脊髓壓迫現象,且須進一步完成頸椎骨融合手術。此手術方式,會有較高之手術風險與困難度,因此並非優先選擇之手術方法。另人工椎間盤裝置並不適合此病患之頸椎疾病使用,故不建議選擇。以手術而言,頸椎前位手術或後位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病患應不須額外自費。以手術中使用之材料而言,健保亦有適當骨材可供外科醫師選擇,惟需事前申請核准。如病患自行決定選擇自費骨材,則因廠牌眾多且材質、設計等因素會有不同價位,恕無法細述其中金額之差異。(問:上開手術是否均為一次性手術?有無因病患年齡因素,或者是其他因素,必須再次進行手術?倘若需再度進行手術,第二次手術費用約若干?健保是否均有給付?倘部分需要自費,手術、術材自費負擔之金額約略多少?一般需住院幾日?住院及出院後療養期間,日常生活是否無法自理,需看護照顧?第二次手術完成後是否需進行復健?復健期間及頻率分別為何?)原則上手術應考慮一次完成,避免患者接受二次手術的風險,如病患經一次手術後臨床症狀已改善,則進行第二次手術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83頁)。
③針對住院、手術、術後照顧全額自費,以住院10日而言(包
括手術),約20萬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68頁)可佐。而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已有表示原則上手術只需進行一次,且醫師建議進行後位減壓手術,原告之情形不適合頸椎前位手術切除、椎間盤融合術及人工椎間盤,而住院期間如以10日計算,以原告陳報之每日2,200元計算,堪稱合理,是看護費用為2萬2,000元。原告又請求復健費用,然根據三軍總醫院前揭回覆:手術後依病患狀況安排復健,如有上肢無力或是神經症狀建議復健,復健頻率及期間依病患狀況調整。職故,並非手術完成後必需進行復健,係視是否出現上肢無力或神經症狀,是以並無復健之必然性,是原告預先請求第二次手術費用、第二次手術看護費用及復健費用並無理由。④脊椎手術費用預估為22萬2,000元(200,000+22,000=222,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牙齒斷裂及上頷骨挫傷部分,是否需進行牙齒膺復?費用約
為若干?原告於受傷之時確實牙齒斷裂,各項治療費用,而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回覆本院之意見,「固定假牙:1萬至3萬2,000元(依材質);活動假牙單顎:3萬至4萬(依材質及條件)植牙:8萬至12萬元一顆(依材質及條件,不含鼻竇增高術及骨粉);骨粉:9,000至1萬元(依使用量)」有該院104年7月23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四第81頁)。原告當時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上犬齒斷裂脫落左上門齒移位,需矯正治療,依志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1頁),費用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可按,鑑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回覆意見時亦表明,因材質不同,以及骨份使用量不同,會影響植牙費用多寡,是志清牙醫診所評估之費用尚稱合理。又原告有牙週病,實際上需進行植牙7顆,方能回復口腔健康,亦有新華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四第12頁)。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確有植牙、矯正必要,其請求27萬元,屬合理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7.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原為中學教師,現已退休,名下有股票、不動產2筆,價值約700多萬元;被告經營溫泉餐廳,雖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然實際上營業規模不小,有GROUPON網路銷售等情可參(本院卷二第103頁以下),名下有股票、6筆不動產、價值約800多萬元,(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本件事故,臉部遺有疤痕,且因頸椎受傷後導致退化益發嚴重,必須經常進行復健,日常生活亦必須小心注意避免摔倒,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其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參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8.懲罰性違約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於被告所提供溫泉浴場之服務,顯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9.鑑定費用:原告主張預納二次鑑定費用等,此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0.總結: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5,777元(計算式:226,212+52,350+6,500+413,600+565,115+80,000+222,00
0+270,000+500,000+100,000=2,435,777)
五、衡之以上各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次於系爭溫泉浴場滑倒受傷之損害,係對全部損害為請求,嗣後雖於101年5月18日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擴張為296萬1,159元,嗣後又擴張為350萬元,所牽涉者僅係損害金額之擴張問題,難謂其擴張之損害金額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2月9日,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
160萬元範圍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逾越160萬元部分,應自擴張之聲明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卷一第52頁)起算利息,應予准許之。
七、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777元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不符,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訴請本院注意,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
┌──────┬────────────────┐│金額│利息│├──────┼────────────────┤│160萬元│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3萬5777元│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