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 黃家意 兼訴訟代理人 莊華崇 被告 施承洋
范成 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莊華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以電腦打字製作道歉函,簽名後投入每位住戶的信箱,並賠償其配偶自民國103年7月離職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短收之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賠償金額以38萬4,000元為上限,及賠償其配偶所受精神損失38萬4,000元(見103年度士調字第401號卷第5頁)。嗣於104年1月6日具狀追加其配偶黃家意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以「張貼道歉公告(下稱系爭道歉公告,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各棟電梯公佈欄一週時間」的方式,以回復原告莊華崇已遭受損之名譽。(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家意(以下合稱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76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2頁)。核莊華崇前開追加黃家意為原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惡意向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申訴並在兩造居住之 社區 渲染不實事項之舉動,係不法侵害莊華崇之名譽權及黃家意之財產權、工作權及名譽權,並請求被告為回復莊華崇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黃家意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華崇為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認為系爭社區於
103年4月28日由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 范成洵 所召開之第6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中,其中選任第6屆主任委員為范成洵之妻即訴外人 許雪慧 ,財務委員為范成洵之選舉結果,將使許雪慧及范成洵夫妻得藉由輪流選任管委會不同職務方式,連續3屆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要職,此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7條規定之虞,莊華崇為此即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針對10
3年4月28日第6屆第1次管委會議中主委及財委選舉結果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並將系爭意見書部分印製於其妻黃家意自當時任職之凱基證券公司法人業務部門攜回家中作回收紙使用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紙張背面,再將系爭意見書投入系爭社區各住戶之信箱。被告施承洋(與被告范成洵以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取得系爭意見書後,認為凱基證券公司內部員工將該公司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外流,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遂以系爭意見書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並要求查處該公司內部員工洩漏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行為。嗣范成洵持施承洋轉交及其另行大量蒐集包含印有系爭意見書在內之凱基證券公司外流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接續與凱基證券公司法人業務部門主管即訴外人 雷迪宇 處理前開申訴事宜,並透過雷迪宇擬具如附件三所示之同意書,要求莊華崇簽署並承諾不再參與任何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事務,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社區(下稱系爭同意書)。因被告透過雷迪宇以前開方式施壓,莊華崇被迫於103年5月15日辭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務,而黃家意亦因不堪凱基證券公司內部調查壓力與同事異樣眼光,被迫於103年7月1日離職。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利用凱基證券公司之外力,阻止莊華崇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且故意在系爭社區住戶間散播渲染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外流情事,企圖以此抹黑莊華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其等行為已貶損莊華崇之名譽;黃家意則因被告惡意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並要求該公司查處內部員工將客戶資料外流乙事,致不堪壓力而離職,其等行為亦過失損及黃家意之名譽權、財產權及工作權,導致原告家庭收入減少。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以張貼系爭道歉公告於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公佈欄一週時間的方式,以回復莊華崇已遭受損之名譽。(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家意7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施承洋則以:黃家意擅自拿取凱基證券公司內部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回家使用,莊華崇進而於該些交易資料背面印製系爭意見書並於社區發放,莊華崇散布系爭意見書之行為,同時亦將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之交易資料散布於眾,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伊因而持系爭意見書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要求該公司調查內部員工洩漏客戶交易資料之行為,然伊並未為任何脅迫或施壓原告之舉,蓋如伊欲威脅原告,應是以不向凱基證券公司舉發原告外洩資料之行為為條件,方具實益,伊既已向凱基證券公司舉發客戶交易資料外流情事,原告自無因伊舉發之事而遭受威脅之可能。又黃家意係因其洩漏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行為被揭發,無法承受公司調查及同事異樣眼光而自行離職,並非被公司開除,亦非係因伊要求該公司為如此處理所致,故黃家意自該公司離職實與伊無關。伊僅是檢舉違法情事之人,自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成洵則以:伊並非向凱基證券公司提出申訴之人,且伊否認曾對凱基證券公司或雷迪宇為任何施壓行為,伊未曾製作系爭同意書並提出要求莊華崇簽署,況莊華崇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目前仍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莊華崇係自行決定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與伊無關,故莊華崇並未受有任何居住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施承洋持系爭意見書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及伊後續與雷迪宇接洽回收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事宜,僅係促請該公司注意資料管理問題,當時伊等均不知是何人將交易資料外流,更未以黃家意為申訴對象,至於凱基證券公司查處結果為何,當屬其內部公司治理問題,與伊無涉;而黃家意既係自請離職,則亦與伊前開所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並未侵害黃家意任何權利。又伊否認有莊華崇所稱「任意散播渲染」之情,原告就其本件請求均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年
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⒉系爭社區於103年4月28日由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范成洵
召開第6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莊華崇及被告均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中選出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許雪慧、財務委員為范成洵。(見本院卷第46頁)⒊莊華崇因質疑系爭社區於103年4月28日選任許雪慧為管委
會主任委員、范成洵為財務委員之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該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之虞,遂在黃家意自當時任職之凱基證券公司攜回家中作回收紙使用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背面,印上系爭意見書,並投入系爭社區之各住戶信箱。(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3頁、證物袋內所置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⒋施承洋以莊華崇在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紙張上
印製系爭意見書並發放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由,向凱基證券公司提出申訴,並要求該公司查處內部員工洩漏法人客戶交易資料情事,嗣由范成洵接續與凱基證券公司法人業務部門主管雷迪宇協調處理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回收事宜。(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
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90頁)⒌莊華崇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
第97頁)⒍莊華崇於103年5月15日自行辭去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管
理委員職務。(見本院卷第29頁、第165頁)⒎黃家意原任職凱基證券公司,擔任法人業務部二組業務副理
乙職,已於103年7月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
2頁)⒏黃家意自100年至102年於凱基證券公司任職期間,各年度
領取薪資分別為133萬6,101元、240萬8,837元、82萬6,
392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12頁)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是否有故意於系爭社區渲染或散布莊華崇利用凱基證券
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回收紙印製系爭意見書,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事之行為,致莊華崇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莊華崇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公佈欄張貼系爭道歉公告,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⒉被告以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外流乙事向該公司提
出申訴,並請該公司查處內部員工是否涉及洩漏客戶交易資料之行為,是否過失侵害黃家意之財產權、工作權及名譽權?黃家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76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莊華崇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社區渲染或散布不實事項,致其
名譽權受侵害,並請求被告張貼系爭道歉公告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
⒈莊華崇主張其因認定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之選舉結果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因而製作系爭意見書並發送予社區住戶,惟被告以其將系爭意見書印製於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紙張背面,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惡意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且透過雷迪宇要求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辭去管委會管理委員職務及搬離系爭社區,甚而於系爭社區刻意渲染或散布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實事項乙節,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6屆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委員辭職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6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042號裁定、臺北建北郵局483號存證信函、系爭意見書及系爭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施承洋曾執印製於法人客戶交易資料紙張背面之系爭意見書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及范成洵後續曾與雷迪宇接洽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回收事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透過雷迪宇逼迫莊華崇簽署系爭同意書或在系爭社區任意渲染或散布莊華崇涉嫌將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外洩,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經查,莊華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系爭意見書部分確係印製於黃家意自凱基證券公司帶回家中作回收紙使用之過期法人客戶交易資料紙張背面(見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23頁),施承洋亦表示於其申訴後,凱基證券公司已確認系爭意見書係印製於該公司之重要資料背面(見本院104年
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范成洵則當庭提出包含印有系爭意見書在內之凱基證券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數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觀之凱基證券公司以104年2月5日(104)凱證字第0476號函及雷迪宇於
104年6月4日回覆本院函詢事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0頁),均足資認定凱基證券公司印有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紙張曾為黃家意攜回家中使用,復經莊華崇用以印製系爭意見書,再將該等意見書發送至系爭社區之各住戶信箱,嗣由施承洋持系爭意見書向凱基證券公司檢舉該公司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外洩之事實。
⒉莊華崇雖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社區為不實之渲染或散布,誤
導系爭社區住戶認定其將凱基證券公司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在社區發放,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貶損其名譽云云。惟觀諸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莊順天 於本院證述:「這份意見書是莊華崇做的,因為上面有寫他的名字。」、「因為我知道莊華崇在證券公司上班,所以他應該是把意見書印在廢紙上面。」、「我在社區對面的7-11開放空間聽 唐秀 跟我說,施承洋有用電子郵件寄到證券公司,害莊華崇太太沒有工作,以電子郵件寄到哪一個證券公司我不清楚。」、「我認為唐秀之所以要跟我講是因為唐秀是范成洵的臥底,要來探我的訴訟進行到何程度,他告訴我莊華崇被起訴了,且黃家意也失去工作,可能有警告我的意味。」、「住戶看到這些本來就會知道交易資料外洩的情形,住戶之間也不會講到這件事情」、「被告會找唐秀去散播,唐秀就跟其他住戶講說莊華崇的事情。」、「唐秀主要散播的內容是莊華崇因為妨害名譽被起訴的事情,還有黃家意失去工作的事情,凱基證券公司的交易資料因為收到意見書,所以住戶都會知道,只是可能不知道黃家意離職的事情。」、「黃家意失去工作的事情是我先聽黃家意先跟我說,之後 唐秀才 又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及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唐秀於本院所證:「(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份資料是何人發送?)知道,是莊華崇,所以我當時覺得莊華崇很省,我覺得他用廢紙來印意見書很正常。」、「(問:證人有無在社區聽到其他人說莊華崇將意見書印在會計資料背面是不妥或不法的行為?)沒有。」、「我有聽到住戶講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就向莊華崇求證。」、「(問:住戶所講的「有的沒的」確切內容為何?)就是講到黃家意用公司的資料去影印,後來黃家意就被公司開除。」、「社區是個大家庭,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散播的,一個傳一個也不知道源頭是誰。」、「(問:證人是否清楚被告曾在社區散播黃家意洩漏公司資料涉及犯罪行為的事情?)我不清楚。」、「(問:莊華崇將意見書印在交易資料上,社區的住戶因此討論此事,就證人所知,是否在社區已因為此事而使其他社區住戶認為莊華崇涉嫌犯罪行為而因此貶損莊華崇之名譽?)對我而言這根本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我有事情就會直接向當事人求證,我還有向莊華崇表示他的意見書還在我家,要不要拿走。」等內容(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可推知系爭社區住戶間所談論之內容,主要為莊華崇將系爭意見書印製於某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背面,而黃家意因將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攜回家中使用,最終自其任職之公司離職,及莊華崇因另案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被起訴等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莊華崇所述在系爭社區渲染或散布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不實事項,致貶損其名譽之行為。又莊華崇雖陳稱:「我們住戶的保全跟我說范成洵的太太打電話給保全人員說莊華崇因為妨害名譽而被起訴。」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0頁),惟此不僅與其在本件所稱被告渲染或散布不實事項之內容無涉,且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由此足認系爭社區住戶間所傳述關於莊華崇被起訴之相關言論,核屬事實之陳述,要難以此即謂莊華崇之名譽權有何受侵害而貶損之情形。況莊華崇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分工或共同渲染、散布其前開所指之不實言論,對此,證人莊順天雖證稱:「被告會找唐秀去散播,唐秀就跟其他住戶講說莊華崇的事情。」、「黃家意失去工作不會是莊華崇去散播,去查證就可以知道是被告所為。」等語,然其就如何知悉是被告找證人唐秀在系爭社區散播有關莊華崇事情之問題,則證述:「因為我很會看人,且我在系爭社區住很久。」,並謂證人唐秀散布之言論內容主要係涉及莊華崇因為另案妨害名譽案件被起訴及黃家意失去工作等情事(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復對照證人唐秀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曾受范成洵指示去散布有關客戶交易資料外洩乙事,並表示其聽聞住戶間相關談論內容後曾向莊華崇求證,其不認為客戶交易資料外流乙事有何嚴重性,甚而表示其並不認識施承洋,其是到開庭時才知道施承洋亦為系爭社區住戶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綜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如莊華崇所稱在系爭社區渲染或散布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不實言論之行為,遑論因此貶損莊華崇在系爭社區或社會上之評價,故范成洵辯稱莊華崇未就其名譽權如何因被告渲染或散布而受侵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尚非無據。
⒊此外,細繹莊華崇所指被告散布或渲染其將凱基證券公司之
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外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言論,由於上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確係因莊華崇印製系爭意見書並在系爭社區發放始流傳於外,則被告縱有如莊華崇所稱在系爭社區傳述凱基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遭人外洩等言論之行為,亦屬事實之陳述,且依前所述,被告既曾持系爭意見書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並確認印製系爭意見書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為該公司所有,應認其等已為合理之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至莊華崇另稱凱基證券公司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個人資料之範疇,故被告對外傳述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係故意曲解該法之規定部分,因莊華崇前揭於法人客戶交易資料背面印製系爭意見書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涉及該法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並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士,其等主觀上評價莊華崇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屬個人意見之表達,又莊華崇復未能證明被告係以惡意在系爭社區表達其等之意見或評論,則縱認被告曾在系爭社區傳述莊華崇印製系爭意見書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相關言論,亦難認已不法侵害莊華崇之名譽權,從而,莊華崇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憑採。
⒋至莊華崇另主張被告以持有凱基證券公司流落在外之法人客
戶交易資料為籌碼,威脅該公司負責處理回收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事宜之主管雷迪宇製作系爭同意書,並要求莊華崇簽署云云,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雷迪宇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業經雷迪宇於104年6月4日以書面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觀 諸雷迪宇 之回覆內容,僅說明莊華崇與被告間因系爭社區管委會事務迭生爭執,被告欲以客戶交易資料外流乙事影響莊華崇對於管委會選舉糾紛之處理方式,且被告並未交回包含印製系爭意見書在內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予凱基證券公司,及系爭同意書並非其所製作,其不願介入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間之選舉糾紛、訴訟與協調等節,而莊華崇復自承其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亦未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搬離系爭社區(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其並未因雷迪宇或被告曾要求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致其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到壓迫或限制,又其辭去管委會管理委員職務是如何受到被告逼迫所致,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敘明,故尚難認定其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況系爭同意書為何人所製作、由何人要求莊華崇簽署、莊華崇是否因此辭去管理委員職務或搬離系爭社區,均與莊華崇於本件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有故意渲染或散布不實事項之行為無涉,本院亦無從以此即對莊華崇主張事項為有利之認定,故其主張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並要求被告於○○○區○○○○道歉公告以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
㈢黃家意主張被告惡意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致過失侵害其工
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黃家意固主張其係將凱基證券公司中已過期的法人客戶交易
資料攜回家中作回收紙使用,並無惡意,被告卻為報復莊華崇發送系爭意見書之舉而持印有系爭意見書在內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致其因此事受牽連而被迫離職,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云云,惟查,黃家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我們全部的員工都要簽切結書,不是只有針對我,切結書的大意就是不能洩漏客戶的資料。」、「一、…公司不用調查就知道是我做的…當時公司的氣氛很低沉,大家都不願意跟我說話。二、因為法人交易資料外洩的事情,所以我們公司的總稽核還因此派駐在臺北分公司要來調查這件事情,可見這件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65頁、第166頁),而莊華崇亦曾稱:「如果我個人的交易資料被洩漏出去我會很不舒服,但是我認為應該要釐清事情的發生經過」等內容(見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頁),由此足認其等均知悉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不得隨意洩露之規範,及洩漏客戶交易資料於外,可能會使客戶感受不佳。而觀諸雷迪宇回覆本院函詢事項所檢附凱基證券公司所有受僱人員均須填寫之員工承諾書,其中第3條第2款已明定該公司員工不得為「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且第6條亦明載:「本人若有違反上述事項,願接受公司處分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因而致公司或公司之負責人遭受主管機關處罰、第三人求償或有任何損害,並願負完全賠償或補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罰款、訴訟費、仲裁費、合理律師費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2頁),復對照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6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2項、第3項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等內容,堪認黃家意將凱基證券公司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擅自攜回家中作回收紙使用,不僅違反其所簽署上開員工承諾書之規定,同時亦違反前開證券業務從業人員之法令規範至明。故黃家意既先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被告以凱基證券公司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流落於外乙事向該公司申訴,即難謂係以不實事項檢舉之不法行為。
⒉黃家意雖另稱范成洵曾向雷迪宇提出包含搬離系爭社區、不
再介入系爭社區事務等條件,始願意交回散布於外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云云(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惟此情並未為雷迪宇於回覆之書面資料中所證實,且黃家意復稱雷迪宇並沒有逼迫其搬家,其當時認為如果其離開公司就可以解決紛爭,也不會讓雷迪宇為難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
4頁反面),足認其係於評估利害關係後始為辭職之決定。又倘若黃家意未有將客戶交易資料擅自攜回家中使用,致該等交易資料最終不慎輾轉外流之行為,自無從衍生後續因被告持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致其因公司內部調查倍感壓力或無法承擔公司內部同仁眼光而自請離職之結果。此外,黃家意復未具體舉證或敘明被告有何基於報復莊華崇之目的而以其他不法方式申訴,連帶使其不得不辭去凱基證券公司工作之行為,故被告主張黃家意違反凱基證券公司之內部規定及法令規範而自行決定離職之行為,與其等所為申訴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稽,則黃家意執被告以不法手段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訴,致其被迫自行離職為由,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洵非可採。⒊至黃家意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渲染或散布其因將凱基證券公
司之法人客戶交易資料外流,致其失去工作之不實言論,已造成其名譽權受損部分,經查,黃家意將印有法人客戶交易資料之紙張擅自攜回家中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證券業務人員之從業規範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縱曾於系爭社區中散布黃家意失去工作等言論,亦屬事實之陳述,難認有何以傳述不實事項貶損黃家意名譽之行為可言。況黃家意於本件係主張以證人莊順天及唐秀之證言,證明被告曾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惟參酌證人莊順天及唐秀於本院證述之前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黃家意所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以不法方式渲染或散布不實事項之事實,已如前述,甚且觀諸證人莊順天於作證時曾謂:「黃家意失去工作的事情是我先聽黃家意先跟我說,之後唐秀才又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亦可推知系爭社區住戶知悉黃家意失去工作乙事,並非全為被告渲染或散布不實言論所致。此外,黃家意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傳述不實言論,致不法貶損其在系爭社區或社會上名聲或評價之事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從而,就黃家意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貼系爭道歉公告以回復莊華崇名譽,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家意7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