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292號聲請人 陳李造 聲請人 陳素珠 聲請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查,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依民法第1138條或第1140條之規定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盈瑄 係於民國97年04月15日即已死亡,有被繼承人陳盈瑄之除戶謄本載明可稽。又查,聲請人於
101年04月0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查,聲請人亦非係民法第1138條或第1140條所規定之陳盈瑄的法定繼承人。查聲請人陳李造係陳盈瑄之三嫂,另聲請人陳素珠、陳素琴則係陳盈瑄之姪女。聲請人陳李造、陳素珠、陳素琴等三人如已繼承陳盈瑄之遺產,則應係間接來自於聲請人之法定繼承人 陳海柱 (註:即陳盈瑄之兄;陳李造之配偶,陳素珠、陳素琴之父親;於98年07月09日死亡)與被繼承人陳盈瑄之間的繼承關係,聲請人並非直接繼承陳盈瑄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101年04月0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即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查聲請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或第1140條所規定之陳盈瑄的法定繼承人。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對於陳盈瑄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