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文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謄本1份、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15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其明知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按徵集令報到逾5日,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