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鄭傑瑋 被上訴人 楊媛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以其父母均遭裁員、家計困難為由,向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即於102年1月14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竟遭拒絕,且避不見面,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做為憑證,被上訴人即簽發如原審卷第11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以line發送「你說要20萬嗎?」、「等錢下來我再跟你說」等簡訊,復於同年4月2日發送「要簽本票那我覺得我就不用當人了」、「嗯啊我等等要先拿給你23(即2萬3,000元之意)啊」等簡訊(下稱系爭line簡訊)予上訴人,均可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還款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亦坦承其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而非借款云云,然依系爭本票及系爭line簡訊內容,均可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時,為博取被上訴人歡心而主動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被上訴人從未以父母遭裁員、家境困難而向上訴人借款。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101年12月20日18時04分至22時35分之臉書留言對話:「結尾(即上訴人):吃飯噢。YangChichi(即被上訴人):我想過了,世界上沒有什麼這麼簡單的事情不可能有不要求回報,你送我幾萬的東西,一定是要我回報你什麼,沒有說一定要回報,我認為沒有,但是以後一定有,很多事情沒那麼單純,我沒考量你送我為什麼,也沒考慮你到底送得起送不起,改天你叫我要用什麼方式回報呢?」、「結尾(即上訴人):呆呆沒關係了,你要的我都會給ㄛ,不要亂想了,你爸媽會跟你要回報嗎?懂嗎?感覺,就是我要的,還有你打的我不懂意思,哈好笑,有點搞懂又好像不懂,你知道嗎?我花的錢可以嫖幾千個女生了,你覺得你能跟他們比嗎?如果只是要你身體那不如去嫖妓,還有我說過的不想說了,做過的不想做了,因為你會覺得煩也怕被你拒絕,會叫你吃飯的是什麼人…」等語;再依上訴人102年
1月2日臉書之留言「我知道最近我很煩,不要再生氣了冷靜的聽我說,我騙了你,我很愛你但是我的目的是想娶你,可能我離譜你身邊男生好多那個男生希望老婆或女友這樣辛苦我決定去當少爺了你不要工作了好嗎好嗎不愛我也沒關係了我是居心不良就是讓你不要做這工作希望你能答應不要做了,你不是為了誰也不是為了玩是為養自己我知道,可能我煩到你不想思考希望你想想,我養你好嗎我可以不要你愛但是你要接受我愛就跟錢一樣,我要當你的傻瓜…」等語(下稱系爭臉書留言),足證系爭款項確實為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時所贈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實不可採。至系爭本票係兩造分手後,上訴人於談判時強迫被上訴人所簽立,惟上訴人已於談判時出於氣憤而當場撕毀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究否為斯時被上訴人遭逼迫所簽,尚非無疑;且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102年12月所簽立,而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與系爭款項顯不具關聯性,自無法單憑系爭本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14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狀所引系爭臉書留言之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及102年1月2日,時間均在交付系爭款項之前,與系爭款項無關;且101年12月20日系爭臉書留言係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1輛贈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感謝之意,被上訴人將此段對話張冠李戴,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辯稱受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理應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因受上訴人脅迫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迨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始提出此項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另上訴人於101、102年期間,年收入約有43萬元,平均月薪約為3萬5,800元,每月尚須負擔汽車貸款1萬3,120元、信用貸款5,081元、機車貸款5,000元,實無能力贈與被上訴人高額款項,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以保險單向郵局借款後所得,是上訴人自無將約半年薪資之金額贈與被上訴人之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同外,亦補陳:系爭臉書留言已足證兩造確實曾為男女朋友,可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所贈與;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倘兩造為普通朋友,則兩造間之借貸理應有約定還款期日、利息、簽立借據;且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14日交付系爭款項,惟其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益徵系爭本票係兩造分手後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所簽立,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人豈會將借貸之唯一證據撕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4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款項交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在原告車上簽發面額20萬、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1紙予上訴人,嗣又經上訴人當場撕掉。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而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上訴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3月
4日間均有20餘萬元之存款,迄於102年4月底仍有9萬55元之存款。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4月間係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君悅酒店打工,每周薪資約1萬1,290元至4萬2,960元不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line簡訊可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惟依系爭line簡訊內容之文義,雖有「20萬元」之文字,然未能依其語意判斷是否為系爭款項,另提及「23」,衡情亦無法理解是否為金錢之數額或其他真意,復均未有借款或任何關於借貸法律關係之文字;且細譯系爭line簡訊之文字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憑系爭line簡訊而認兩造間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本票,並據此主張系爭款項屬借款云云,惟簽發票據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不以消費借貸為限,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無從逕依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此外,由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隔近1年後,始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金額亦非由被上訴人所填寫,而為上訴人所自行填載,復於被上訴人簽名完畢後即遭上訴人撕毀等情觀之,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皆與消費借貸通常同時以簽發本票為擔保之常情相悖,自難以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憑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父母均遭裁員、家計困難為由而向其借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主張為真;且上訴人曾於偵訊中陳稱:我問朋友後大概知道被上訴人1星期約可賺3、4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287號卷第59頁),是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主觀上既知悉被上訴人收入頗豐,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再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四)即被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及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前後,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尚有20多萬元之餘額觀之,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動機存在。從而,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理由為實在。
(四)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伊從未與被上訴人交往,且被上訴人稱兩造交往及借款之時序有誤,兩造從未成為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交往及系爭款項交付之時序有誤,或被上訴人就兩造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舉證尚有不足,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因被上訴人之舉證有瑕疵即認系爭款項屬兩造間之借款,亦無礙本院因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權利而駁回本件上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line簡訊及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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